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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欽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欽鴻於民國101年5月3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14巷斜坡時,因未在東側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行走於路邊紅線與山壁間下坡路段,,致後方與其同方向騎乘992-CLK重型機車之鄭進財行經該處煞車不及倒地,受處分人之左後腳跟亦因此遭撞擊受傷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美惠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年6月25日以北市警湖交裁字第A1A157436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之罰鍰。
受處分人雖以:伊原本有走在人行道上,因見大型工程卡車上坡靠近,為避免吸入卡車排放的廢氣,才會走到對面紅線與山壁間道路,伊已盡量靠邊行走,並非故意不走行人道云云。
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欽鴻(下稱抗告人)於案發時所行走之斜坡路段並未設置監視器,然當時確有一輛大型工程車停於該處,此可傳喚本件肇事機車駕駛人鄭進財到庭說明以證其實,且該處常有大型工程卡車經過,亦可傳喚該地即內湖區安泰里里長何素蓮到庭證明。
另世界衛生組織亦曾公開表明卡車柴油引擎所排放之廢氣係帶有致癌因子,且會導致心血管疾病之發生。
是抗告人見工程車緊靠人行道上坡行駛而來,考量工程車所排放者為大量致癌物質,雖說吸入該廢油煙不會立即致命,但在當時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下,抗告人為何不能為避免直接吸入廢氣而選擇避開改道於對側靠山壁之道路行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查明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免予裁罰之正當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未於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事實,致其後方沿同方向行駛之機車駕駛人鄭進財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抗告人與機車駕駛人鄭進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於抗告狀中仍為相同之陳述。
而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結果,該警察大隊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4587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亦答覆謂:查安泰街114巷東側設有人行道,肇事當時尚無障礙物等語明確,則抗告人行經該下坡路段未在東側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此為行人應遵守之用路規則。
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本得基於權責對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相關交通設施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選擇遵行與否。
查系爭安泰路114巷為斜坡道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東側劃設人行道,顯係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地勢、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所為之設計,是行人行經該路段自應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尚難自行認定斯時未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安全無虞而解免違規之責。
抗告人雖另主張案發時確有一輛大型工程車經過,並要求傳喚相關證人佐證云云,縱使抗告人所言現場有大型工程車經過一節非虛,然案發時該人行道上既無因障礙物致行人無法通行之情事,此由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書函所載明確,則抗告人非出於人行道通行受阻而不行走人行道,已屬違反用路規則,其辯稱伊係於該道路無其他人車下,改走未設人行道之對側山壁道路云云,不足為採,自無法解免違規之責。
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為避免吸入行經車輛排放具有致癌因子之廢氣,而改行走於對側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屬免予裁罰之正當理由云云,然行人應行走於劃設之人行道上,此為行人使用道路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違背,且當時亦無人行道通行受阻,非改道即無法繼續前行,抑或因無法通行將遭受危險之緊急情狀,況遇見車輛即將上坡靠近,抗告人尚可採取適當措施如暫時迴避或配戴口罩,即可避免短時間因大量吸入車輛排放之廢氣可能產生之不適,此均較改道於對側緊靠山壁行走為更安全之替代手段。
從而,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前述之主張,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 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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