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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皇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4月2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皇漢於民國99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號9T-306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市○○路與南橋路口時,因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以「闖紅燈(進士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為由,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8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101年5月18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012006053號函覆受處分人維持原處分)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已主張其因當晚天太黑而受騙上當簽名,且其根本沒有收到罰單,倘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亦僅可處罰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可以因其逾期未繳納罰款,而加倍處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9T-3068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闖紅燈(進士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張家瑋、陳志鑫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並有其上有受處分人簽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且依抗告狀及抗告狀所附之異議再訴書觀之,受處分人並未就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僅爭執其未收罰單(即舉發通知單),非逾期未繳,故不應加倍處罰云云,已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因天太黑而受騙上當簽名,且未於當場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一式3聯,第1聯通知聯,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一節,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家瑋於原審具結證稱:「(你當天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異議人簽名的時候,有沒有明確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然後請他簽名?)有,我有跟他說是開單。
(異議人當天有無在通知單上簽名?)有。
(當時有無交付一張違規通知單給異議人收執?)有。」
(見原法院卷第40頁)。
查:證人張家瑋雖為舉發人,然同時亦為目擊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上更無任何其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則證人張家瑋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
再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法官訊問為何要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時,答稱:警察說要開輕一點的罰單給我云云(見原審院卷第41頁),又稱:我當時以為只是警告單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姑不論其所稱之「以為是警告單」云云,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況「警告單」亦要交付予受警告人始有警告之效果,依其此一陳述,復佐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位置,係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正確位置內,顯見受處分人當時係可明白辨識所簽名之紙張為何物及相關簽名位置,要所謂無可能因天太黑,致受騙上當簽名之情形存在,況受處分人既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正確位置簽名,警員自無任何不交付該通知單收執聯予受處分人之理由,益可證:證人張家瑋證稱:有交付一張舉發通知單給受處分人等語,確屬實情。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受處分人於未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23日)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申訴異議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4,000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
受處分人抗告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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