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7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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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昌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5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昌龍於民國101 年2月27日晚間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95-V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71 巷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攔停,經在場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101 年5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56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受處分人不服以伊並未闖紅燈,而本件舉發過程中,警員並未能提出照片、錄影做為佐證,且警員攔截伊的地點,距離行忠路171 巷巷口已有相當距離,並非定點攔截,此外,伊在收到裁決書之前,也未收到過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不查,本案有前述瑕疵,遽爾裁罰,顯有違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洪文雄之證詞、現場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多年向來守法,偶有違規均無遲繳,當日抗告人自認無違規且攔停地點離警員告知違規地點甚遠,亦無證據又不合常理故拒簽罰單,因是初次並不熟悉法規,以為等收到違規通知單再處理,以致於收到裁決所較高之罰鍰,今抗告人證詞地方法院法官全不採信,只好再訴求公堂,祈得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上揭抗告人張昌龍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1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71 巷巷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洪文雄於原審結證述:當時伊在服巡查勤務,伊騎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到行忠路72巷,在等紅燈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闖紅燈左轉,伊就從後面鳴笛,有開警示燈,在民權東路上攔下駕駛人,伊告訴受處分人他違規左轉,但受處分人不接受,伊當場告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伊有告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的期限及處所,因為當時伊在等紅燈,而伊方向變成綠燈時,受處分人才轉過來,所以伊可以確定他是紅燈左轉,現場大概15米寬,當時沒有什麼行人車輛阻擋到伊視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2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569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 年6 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811500 號函、現場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13頁)。

經核證人洪文雄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抗告人紅燈左轉、抗告人駕車紅燈左轉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

衡諸證人洪文雄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由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況證人洪文雄上開所證,亦與抗告人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洪文雄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

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亦無舉發員警定要提出類似行車紀錄器的證據為證之依據。

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即員警洪文雄上開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且依證人洪文雄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抗告人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再佐以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抗告人執前揭情詞為辯,非足採取。

(三)抗告意旨固辯稱:伊因是初次並不熟悉法規,以為等收到違規通知單再處理,以致於收到裁決所較高之罰鍰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係以違規車種及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做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

而本件於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時,警員洪文雄業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及繳納時間、處所一情,已由證人洪文雄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復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中亦均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拒簽、拒收,遂依法告知其違規事實及繳納時間、處所等文字,則見本件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抗告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要難諉為不知,是抗告人縱有不服,亦應按法定程序申訴,尚無從依其上開所辯不熟悉法規云云,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執此即解免其責。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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