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7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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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昌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昌明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38-B2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興南路口之時,在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等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21647號函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共16幀附卷可按外,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是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另上開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清楚可見,當時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直行之「內側」車道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中間位置,隨即緩慢行進,而當時其所駕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後方亦無任何欲直行或左轉之車輛跟隨,受處分人逕自駕車穿越交岔路口直行進入中和區○○街,顯無其所指因路口塞車,進而被推擠至路口正中央,只好前進通過該處交岔路之情事,亦無其所辯地上或其他交通標誌遭遮蔽而無法遵守之情形;

且受處分人既可清楚判斷斯時交通號誌係指示前方交岔路口僅可「右轉」至安樂路,同時「禁止直行」進入景新街之單行道內,實無諉為不知當時地上交通標誌為何之理,受處分人所辯均非有據。

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整條直行道路至路口分岔成左右線,左線驟然縮減成3 分之1 單行巷道,且左右線共用一紅綠燈交通號誌,3 分之2 右線道路允許紅燈右轉,3 分之1 之左線巷道為紅燈禁止直行景新街,因未有明顯指示標誌,路況複雜,抗告人極少行駛該區域,至搭載乘客於陰雨天候中,一時無法分辨正確行進方向而走錯路,與一般闖紅燈之情形有別。

又當時春雨綿綿、天色昏暗,車子若停在路中間確有危險性,故緩慢前進通過該路口,其係走錯路而非闖紅燈,若有意闖紅燈,當會疾駛闖越而非緩慢前進,且其與對向來車會車時被阻滯於路中,尚待對向車道轉為紅燈而未有來車時,方駕車穿越路口直行景新街,顯見其確係不諳路況。

當時車子處於行進狀態,僅憑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尚不足認抗告人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其所駕車輛之前後方有無任何欲直行或左轉之車輛跟隨之情況。

抗告人原行駛於3 分之2 右線道路,原認為允許直行,行至路口始發現欲駛向3 分之1 左線巷道,因未及反應,只能直行,並非有意闖紅燈,本件實因該路口路況極為複雜、號誌未明、天候影響,方致走錯路,不得不緊急處理,謹慎穿越路口直行景新街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101 年2 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38-B2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興南路與景新街口之時,在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21647號函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因天候不佳、路況複雜、號誌未明,且不諳路況致走錯路,車子若停在路中間確有危險性,故緩慢前進通過該路口,其係走錯路而非闖紅燈云云。

惟抗告人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景新街口,斯時景新街號誌為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亦即指景新街禁止直行,允許右轉安樂路,縱如抗告人所陳當時有天候不佳、路況複雜且不諳路況之情事,仍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或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路口前,待綠燈號誌顯示始直行景新街,或依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直接右轉安樂路,豈能無視於號誌指示,於紅燈號誌顯示時仍逕往景新街方向直行?抗告人辯稱不諳路況而走錯路云云,顯無足採。

又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本有依法注意路況及遵守標線、標誌與號誌之義務,尤其是行駛於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時時注意標線、標誌與號誌之指示,避免危險發生,況抗告人為職業駕駛,更須嚴加遵守該義務並注意路況,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乘客與其之用路安全,是抗告人辯稱車子若停在路中間確有危險性,故緩慢前進通過該路口云云,並無礙於其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認定。

㈢另就舉發當時實際情形,警方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抗告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和區○○路與景新街口,原欲紅燈右轉往安樂路(該路段景新街往安樂路有允許紅燈右轉之號誌,當時景新街直行進入單行道往景平路方向已因車輛停等紅燈而佔滿,抗告人係由外側允許紅燈右轉之車道切入),但不知因何故抗告人於行經上述路口中央時臨時將車頭轉正,未往安樂路方向行進,反而紅燈直行進入景新街單行道(往景平路方向行徑);

警方當時在興南路1 段上綠燈正要駛入該路口,卻見抗告人駕車違規紅燈直行進入景新街單行道,便尾隨、攔停並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622500 號函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證抗告人當時確係行經中和區○○路與景新街路口中央時,臨時將車頭轉正,未往安樂路方向行進,反而紅燈直行進入景新街單行道,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明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

又闖紅燈者,或有疾駛闖越或有緩慢前進,不一而定,抗告人當時駕車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其既清楚可見斯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亦即允許紅燈右轉、禁止直行,則依現場該處交岔路口之現況,抗告人應可清楚判斷斯時交通號誌係指示前方交岔路口僅可「右轉」至中和區○○路,同時「禁止直行」進入中和區○○街之單行道內,竟仍直行穿越路口進入景新街,自有闖紅燈之故意,抗告人以其係緩慢前進穿越路口直行景新街,否認有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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