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7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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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坤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係因監理站未將罰單送達到家裡,而寄存在郵局,因而未收到罰單遭罰金雙倍。

抗告人在監理站繳清罰單時才知情,當時監理站人員並說要繳清罰單才能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於民國96年3月15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號HW9-95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口闖紅燈(龍安路雙向紅燈直行),經臺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2日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坤儔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124巷2號4樓之2」,並經郵務士於96年9月18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3份裁決書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原審誤載新莊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上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124巷2號4樓之2」,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本件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即於96年9月28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本件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亦係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抗告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在同一縣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10月18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

茲抗告人竟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顯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

茲抗告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依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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