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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2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彭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73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志忠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69-W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76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攔檢,因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9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Z4739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
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罰鍰19,5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99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關於「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部分,依院會紀錄交通部處理意見:「1人1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種類之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卓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1人1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劊,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執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辨理。
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
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辨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由上可知,原審法院對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68條條文內容有誤解。
又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為何?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故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併參諸立法理由、說明及立法者所未採納修正提案,及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方符合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是原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撤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參照)。
依修正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自不待言。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上揭行為,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9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
又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照無違規記點記錄乙節,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
㈡查本案案發時間(101年7月25日)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99年9月1日)後,且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又其酒駕違規,並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盱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並無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違規情事,亦無但書所載之情形,自得適用「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
惟原審法院僅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即非適法」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似認原處分機關於載明扣駕駛執照名稱後,仍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恐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究否合於前述「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規定之適用詳為斟酌;
復未查明受處分人前曾否於1 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屬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僅以原處分機關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謂其裁罰受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期慎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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