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洪進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因已踐行之程序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與行政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爰於本條明定此類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5日北院木刑辰101交聲字第955字第10100105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進旺於民國101年6月6 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E—4636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及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自動感應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闖紅燈之告發應以「號誌紅燈時車輛未越過禁止線」,及「號誌為紅燈,車輛越過禁止線」之照片,作為證明闖紅燈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第一張照片僅顯示「號誌為紅燈,車輛的車身有部分已越過禁止線」,自與上述闖紅燈行為之情節不符,原審僅以「號誌為紅燈,車輛有越過停止線」之單一照片認定其有闖紅燈之情事,顯不合乎邏輯推演,又未至現場對處罰機關所提之自動照相器材之拍攝設定條件查證,本件為闖紅燈、搶黃燈或越線停車均不無可能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6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E—4636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及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自動感應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抗告人抗辯:處罰機關對於闖紅燈之逕行告發,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作為告發的依據。
應有大前提、小前提及結論,以「號誌為紅燈,車輛尚未越過禁止線」之照片為大前提,「號誌為紅燈,同車號的車輛已越過禁止線」之照片為小前提,有上述的大、小前提後,得出「車輛闖紅燈」的結論,此等照片始具有證據能力,並能證明行為人闖紅燈。
本件處罰機關所提出之2張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號誌為紅燈,車輛的車身有部分已越過禁止線」,不符上述所指之大前提,證據能力顯有不足;
第2張照片顯示「號誌為紅燈,車輛無『車牌號碼』可供識別」,亦不符合上述小前提之情況,證據能力同有不足。
抗告人向處分機關陳述,處分機關不知檢討、改善,調整其拍攝時間及鏡頭角度,使其獲得讓人心服口服的證據,反而以「黃燈幾秒、紅燈幾秒後拍攝,相隔幾秒連續拍攝2張照片,又以時速多少,進而認定闖紅燈」等語,作為逕行認定闖紅燈之依據。
抗告人認為處分機關有義務提出符合大小前提之證據資料照片,才得以做出闖紅燈之結論,若未能合乎,只是顯示假設條件及攝影機擺設位置不妥,處分機關之說詞,應不能作為呈堂證據云云。
然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在民權東路方向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2.2秒後,仍闖紅燈直行並通過三民路口,因而遭自動感應照相儀器拍照,經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608700號函各一份及現場所設置,於經黃燈3秒緩衝時間,並於紅燈亮起1秒後啟動之感應式電腦照相機,於查知車輛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以相隔1.5秒連續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該自動感應照相儀器之設定,係經黃燈3秒緩衝時間,並於紅燈亮起1秒後啟動,此際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該儀器即以相隔1.5秒連續拍攝照片2張作為違規佐證,此採證作為本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摘舉發機關需調整其拍攝時間及角度,拍攝符合其所指之照片,於法無據。
又抗告人辯稱第2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牌號碼未能辨識,惟依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舉發時、地,於經過黃燈3秒之緩衝時間,且轉換紅燈已2.2秒時,仍有超越停止線而進入民權東路三民路口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是時無其他汽車,依車輛顏色、外觀及車輛後方所裝之數尾燈位置,已得確定係系爭車輛無誤。
是以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在法律適用上,所謂三段論法,即所謂構成要件涵攝過程,應包含所謂大前提即法規之規定、小前提即所謂本件之事實,與結論(即將小前提之事實套用於大前提之法規中,視其能否為構成要件所涵攝)。
此等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極為嚴謹,絕非抗告人所自創所謂大、小前提均為照片云云,此應先予說明之。
以本件為例,所謂大前提,乃本段所說明之法規依據,亦即前述現今交通法規處罰之規定,小前提即係抗告人所涉及之本件事實,結論即係抗告人所涉及之本件事實是否會為構成要件所涵攝。
茲就本件卷內證據,抗告人之行為得否為本段所述法規依據所涵攝一事,說明如下。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8E-463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跨越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對抗告人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7月23日)前之101年7月16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1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6087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12頁)。
㈡依卷內所存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所駕駛前揭車輛,於行進方向應遵行號誌已紅燈亮起後2.2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由電腦自動測照相,足認於紅燈亮起時,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前輪均已超越停止線。
又依卷內所存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3.7秒,仍以車速24公里行駛進入路口,且由照片所示,其前後方均無車輛,無被逼迫前行之情況,足認抗告人所駕駛前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後,仍繼續往前行駛。
是由該二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前揭車輛,既於紅燈後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其進入路口之「紅燈直行」事實,此情已足認定。
且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直行,自無抗告人所指本件尚有可能為搶黃燈或越線停車等情,抗告人所指並不足採。
㈢又本件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上方黑框部分第1排數字「1903、06-06-12」係違規日期、時間(101年6月6日19時03分),第2排「1」為第1車道、「Y30」為黃燈時間3.0秒、「R022」為紅燈亮起2.2秒。
第2張相片係為確認違規,第1排數字「1903、06-06-12」係違規日期、時間(101年6月6日19時03分),第1排「1」為第1車道、「Y30」為黃燈時間3.0秒、「R037」為紅燈亮起3.7秒,第3排「V=24」為車速24公里,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自堪採信,且足資為抗告人違規行為之適證,抗告人所指未至現場對處罰機關所提之自動照相器材之拍攝設定條件查證云云,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由,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