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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張蘭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張蘭香所有之車牌號碼8352-DX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路○ 段58號前,往北路段,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時速74公里,認該車輛超速24公里,而製單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且在本件測速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前約145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速限「50 公里」之警告標誌,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 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8168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
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當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時,儀器會立即接收被測車輛反射回來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根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計算出車輛速度值,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1 張照片,由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顯示電腦資料可判讀時間、地點、速度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380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
又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是100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速時,仍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無疑。
另依抗告人車輛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6 -29頁),當時抗告人車輛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雖右前方第4 車道內尚有另1 車,然與抗告人車輛所行駛之第2車道間,已有1個車道之間隔,且距離甚遠;
再以雷達波偵測範圍尺規比對,抗告人車輛車輛確實落在偵測範圍內(原審卷第26頁),是該測速照相設備確係鎖定抗告人之車輛拍攝無訛,足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抗告人之車輛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
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對雷達測速儀採證之正確性提出諸多質疑,核無理由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都卜勒的理論基礎為時間,電波是由頻率及振幅所構成,而無線電波是隨著地形前進的。
若是物體朝著無線電波發射的方向前進,此時所反彈回來的無線電波會被壓縮,因此該電波頻率會隨之增加;
反之,若物體是朝著遠離無線電波方形行進時,則反彈回來的無線電波頻率會隨之減小,故若有兩輛大小相同的車子,同樣都是超速時,測速雷達只會偵測到開在較前面車子的速度,因而本件實際超速車輛應為照片中右前方之車輛,與該車輛有無緊鄰並無直接關係。
㈡若依交通大隊提供之雷達波感應區圖判定,外側車道超速違規車輛豈非永遠都不會被舉發?㈢依2008年8 月30日自由時報報導:「雷達波偵測的測速器,在遇到車流多、車速又快時,很容易拍到難以確認違規對象的瑕疵照片」,本件即屬舉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審錯誤引用都卜勒原理,且有舉證的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依抗告人所提都卜勒原理相關文獻所載,抗告人所謂「測速雷達只會偵測到開在較前面的車子的速度...」等語,其實際前後文為「...;
另外,離發射電波較近的物體,其反彈的電波也會較強。
根據這個原理,若有兩輛大小相同的車子,同樣都是超速時,測速雷達只會偵側到開在較前面車子的速度...。」
(見本院卷第11 頁),故該文獻所謂「測速雷達只會偵側到開在較前面車子的速度」,應係指車輛朝著雷達波來源方向前進時之狀況而言,因此時較近之車輛即是開在較前方之車輛;
然本件之測速雷達係在抗告人車輛後方之路側,係屬車輛朝著無線電波來源反方向前進之狀況,與該文獻所述狀況正好相反,依該文獻所載推論,離發射電波越近的物體,其反彈的電波也會越強,故在本件之狀況,測速雷達應只會偵側到較後方,即距測速雷達較近之車輛的速度,亦即本件採證相片中抗告人之車輛。
是以原審就都卜勒原理之引用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引用文獻斷章取義,解讀有誤,自不可採,從而其所謂本件舉證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照片內僅有二輛車,且僅有抗告人所駕車輛在偵測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6、27頁),自無抗告所指報載「車流多、車速又快時,致拍到難以確認違規對象的瑕疵照片」之情形。
至於架設於路側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可以偵測到外側車道超速之車輛,屬於警方設置時之技術問題,惟與本件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遭逕行舉發違規超速之抗告人無關,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原審同此認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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