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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森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有畸零地,道路亦有畸零道路,聲明異議之停車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之道路畸零地,與土地畸零地是否有所區別,並請求大法官釋憲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森良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75-B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18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併排停車,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3、23頁)附卷足憑,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立法意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路面,用以保持道路暢通,避免影響交通安全。
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併排停放,佔去大幅道路路面影響交通安全,因而違反前揭禁止併排停車之規定。
至抗告人雖曾以:車輛係於前一日(7日)中午12時59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38號發生事故,雖開至修車廠,然因修車廠打烊,故暫時停放該處等由,聲明異議。
惟抗告人既可將車輛,由事故地點移至本件違規地點,當亦將得將該車輛以合法方式停放,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而公用道路係供行人與車輛通行,與所謂畸零地無涉,是抗告意旨所陳顯屬無據,並非可採,亦無從據以聲請釋憲。
㈢、原審以抗告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有據,駁回其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第89條,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審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自101年9月6日起,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然抗告人係於101年9月3日提起抗告,比較行政訴訟需繳費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規定,對抗告人有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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