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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 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5號、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過磅機器本身即存有誤差值,且顧及人員及油水等因素,所以才有百分之十之「寬容值」。
而法定核定之總重量為35噸,就算考慮以上因素,其誤差值亦不可能達3.5噸之多,何以法定「寬容值」如此之大,其原因值得商榷。
(二)原裁定亦承認機器確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抗告人亦提供舉發當日另一頭城地磅站所測得磅數,與該車出水泥廠時所測得磅數相同符合,但原裁定僅以超過「寬容值」為由即認定違規。
(三)原裁定提到蘇澳地磅站檢驗合格日期為101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惟何以在事發後之7月13日有由頭城工務段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檢測,是否機器確有問題?全案僅以法條以及客觀認為機器本就存在之誤差判定,並不合理。
抗告人希望能會同貴院與第三方度量衡公正單位一同對蘇澳地磅站進行檢測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3-AN號、AX-3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凌晨4時12分及101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裝載水泥行經國道5號北上54公里處,於蘇澳收費站北上地磅,核限總重35公噸,分別經測得過磅總重38.52公噸,超載3.52公噸。
而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2月23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2月28日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及所附前開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3.52公噸,已逾10%之容許誤差範圍,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413-AN號、AX-3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時過磅分別為38.30及38.40公噸,行經於國道5號北上54公里於蘇澳地磅過磅卻均測得重量為38.52公噸,超過法定重量0.02公噸。
另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723-G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同地磅站過磅之重量亦為38.52公噸,過磅之噸數太過巧合,此結果是否為人為因素造成實有可疑,而該曳引車隨即轉至頭城地磅所測得重量為38.40公噸,二處磅差高達120 公斤,蘇澳地磅站之準確性有明顯不合理情形云云,惟查:413- AN號、AX-32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過磅當時之條件相差無幾,是以,過磅數據極有可能有相同及接近之情事。
又抗告人以另輛車號723-G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情形,而主張本件地磅之過磅數據不實,惟本件地磅經檢驗合格,已如上述,縱認723-GY號在不同地點2次過磅之數據確係有異,惟該2次客觀情狀是否完全同一,尚非無疑;
復且科學儀器本身尚無法排除有誤差存在,以及在過磅當時情狀無法絕對排除之誤差(因不可能如實驗室般有絕對、單純、單一化之環境),因而為避免誤差所產生之爭議,即考量機器於容許範圍內存在之誤差等因素,因而有上述10%之執法勸導值可為彈性處理,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E007421號、Z9E005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五號蘇澳地磅站秤量時,均超重3.52公噸,已逾10%寬限值,而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2月23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2月28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101年7月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930號函檢附前開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況依抗告人提出系爭車輛出廠單顯示(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車號413-AN號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300公噸」、車號AX-329號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400公噸」,實際上確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抗告人嗣空言質疑該過磅機器之準確性、適法性,要無足採。
又抗告人提出另一車牌號碼723-G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7月2日先後經過蘇澳地磅站、頭城地磅站測得不同之重量,據以爭執蘇澳地磅站檢測之準確性,惟本件蘇澳地磅站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業經檢驗合格,業已如上所述,其適法性及準確性已有所憑,而縱認723-GY號在不同地點2次過磅之數據確係有異,惟該2次客觀情狀是否完全同一,尚非無疑,且系爭車輛經蘇澳地磅站行駛至頭城地磅站間,亦有油料耗損而減輕其重量,所測得數據相異,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均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台幣1萬4,000元,並各記違汽車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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