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9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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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交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7 月13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12286號函及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前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0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 年8 月29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忠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H-54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勝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連勝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行經景平路與連勝街口時,由於紅燈只剩幾秒,故先提前行駛至路口,待綠燈後始左轉連勝街,並非闖紅燈;

又依照原舉發機關的函覆,本件違規攝影畫面係由民眾所駕駛之一般自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係屬私人器材且若檢舉人只提供對伊不利之畫面,而未提供有利之畫面,即有失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7 月5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5110635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H-54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連勝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幀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已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先行駛至路口,待綠燈後始左轉,未違規云云,然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認:1.錄影畫面為全程連續錄影,期間並無中斷,畫面內容清晰,錄影品質良好,2.錄影時間為2012年6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3 秒許,景平路、連勝街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上揭機車行駛靠近前揭街口、3.錄影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53分6 秒許,前揭街口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上揭機車超越景平路道路停止線、4.錄影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53分12秒許,前揭街口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上揭機車超越景平路道路停止線並左轉、5.錄影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53分15秒許,前揭街口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上揭機車已完成左轉進入連勝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5 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辯稱其僅係先行駛至路口,待綠燈後始左轉,未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經原審勘驗認定影像清晰,異議人空言指摘檢舉人係惡意提供不利之畫面及該行車紀錄器係由私人轎車所使用之器材,容易有失公允,不足採信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忠提起抗告,復以:員警開立交通罰單之日期,顯與檢舉人提供之證據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1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H-54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連勝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7 月5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511063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1至14頁),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6 時53分」乙節,堪予認定。

是本件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填單逕行舉發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6 時53分」(見原審卷第10頁),核無違誤。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經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逕行掣單舉發,並未逾前開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

再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於「101 年7 月10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 頁),裁處受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亦未罹於3 年之行政罰之裁處權追究時效,足認本件罰鍰及違規記點等處分,洵屬適法。

至抗告人辯稱員警開立交通罰單之日期,與檢舉人提供之證據不符云云,然查:本件員警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揆諸前開說明,對抗告人交通違規之裁罰處分,在舉發期限、行政罰之裁處權追究時效內為之,即屬合法。

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雖與員警填單時間不同,惟本件裁處未逾舉發期限、行政罰之裁處權追究時效,已如前述,顯見本件逕行舉發核無不法。

綜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其所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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