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1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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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柯曼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曼莉於民國101 年3月6 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ABE-94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大同路2 段184 巷口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汐止區○○路○ 段,然欲左轉大同路2 段184 巷時,該路口並無設置左轉機車之待轉區,故異議人逕行左轉,且係自行停止騎乘時遭員警追查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大同路2 段184 巷口處一情,為異議人所是認,與處分書所認定相符;

異議人固然辯稱欲逕行左轉、並未闖越紅燈云云,然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裁處如原處分書所示,乃警察人員對於異議人之行為有無違規所為第一次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而異議人亦自承其原本係要逕行左轉等語,警察機關因認異議人已有闖紅燈之行為而舉發,衡情,舉發機關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機關人員,與異議人又無何恩仇怨懟,理應無虛假誣指異議人之理,況上開舉發時間為日間、公開路口處,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舉發機關有何違反法律或濫用權力而為舉發之情事,異議人又自認有原欲逕行騎乘機車在路口左轉之行為,舉發之警察既認異議人之行為已經逾越紅燈停車限制線以致認定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異議人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亦未能提出積極舉證以證明其業已遵守燈號指示或該舉發違反事實,雖異議人主觀認無闖越紅燈云云,殆難僅因異議人單方片面主張即得質疑上開舉發行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尚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裁處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處罰鍰1,900 元,有該裁罰基準表在卷可佐,警察機關舉發裁處,自應按照該裁罰基準以為決定罰鍰數額之基準;

本件異議人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除通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違規依據以外,並命其於101 年3 月21日以前應到案,此有原舉發通知書在卷可查;

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舉發通知書後,業已於101 年4 月17日到案至裁處機關為陳述並表示不服原舉發一情,有系爭交通違規陳述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則異議人對於系爭舉發之到案日期,顯然僅逾越原舉發單所命應到案日期101 年3 月21日之期間為27日,原處分機關固然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按照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於機器腳踏車之情形係應裁處1900元,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其裁量顯已違反上開統一裁罰標準表,裁量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上開異議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不當之情事,原處分仍應撤銷,改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罰鍰數額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211 號前,已越過班馬線,綠燈也轉為紅燈,因為我本來就是要去大同路二段184 巷口的國泰世華銀行,所以減速緩行,這時對面184 巷口綠燈,我等對向車輛左、右轉走完,才向國泰世華銀行駛去,警察沒有從頭看到我的騎乘過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 年9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3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中,填載:「本人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路口,左手邊是世華銀行,紅燈時即左轉至世華銀行停車,交警隨後跟至後面,該路口沒有二段待轉區」等語,顯已承認其騎乘機車在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復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未爭執闖紅燈乙情;

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往往無法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難以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除有事實上之困難,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當場舉發」尚乏相類於「逕行舉發」採證限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立法自明。

再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嫌隙,自應無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

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抗告人亦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

是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非足採取。

(四)原審因以抗告人之上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裁量不當之情事,應而撤銷原處分,改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罰鍰數額基準,裁罰抗告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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