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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詹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他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所終結事件之抗告,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事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詹玉麟於101年7月30日具狀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依職權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8日先後兩次向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結果,抗告人所指上揭違規事實,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尚未經該監理所裁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尚未經裁決之事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其當時確有繫安全帶,而為實體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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