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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耿國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國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32700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前經原審於101年8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9月12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耿國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鈞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然抗告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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