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2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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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就同一案件先前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進發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前已向原審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

抗告人就上開相同之裁決處分,復向原審聲明異議,要屬重複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並非標準超速照片,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超速照片相較之下,兩者有明顯之差異,跑得快的相片反而離鏡頭較近,慢的反而較遠,以經驗法則而言,舉發照片顯有無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 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

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

惟依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受理聲明異議抗告後,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從而,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判之客體,基於維護法安定性、保障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產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定拘束力,法院自不許再為實體判決,此即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是以,受處分人違反之交通事件曾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或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上訴法院提起抗告,復遭上訴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後,如就內容相同之事件重複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程序,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依前揭敘述,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872-CS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10月7日凌晨2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往北)時,經固定桿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5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

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9年11月25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核後,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7頁)。

抗告人對於相同內容之交通違規行為,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係就已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原審法院為本件之聲請,依上揭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序,原審法院因而駁回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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