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23,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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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鄒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鄒正仁於民國101年7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DU-555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286 巷口,在大同路等待紅燈時迴轉往基隆方向,認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諸葛義所述其騎車跟隨在受處分人後方,看到受處分人紅燈迴轉因而舉發等情,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之汽車專用道,證人騎乘機車怎可能在汽車專用道上行駛,足認證人之陳述係誣陷受處分人。

又本件自小客車前方之燈號縱為紅燈,然車輛於交岔路口左右兩側燈號為綠燈時迴轉,應屬合法,並非無違規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其前方道路呈紅燈時,伺機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而經在場目睹員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諸葛毅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原審卷第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1年 8月13日出具之新北口警汐交字第1015055653號函暨檢附之大同路一段286 巷口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受處人確有紅燈迴轉之行為,堪信屬實。

(二)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為其法定職掌,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多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得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依客觀事實,本於認識與判斷作用,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是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依警員之正確認知與判斷已足。

本件舉發員警諸葛毅既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而其係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予立即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亦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亦自承係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於前行方向綠燈時,車輛過多無法迴轉,故在左右方向綠燈時(即前行方向紅燈時),始伺機迴轉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證人之證言尚堪採信。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證人證述其騎乘機車跟隨受處分人之車後方舉發本件違規等情,非必然行駛於汽車專用道始可為之,自難遽以推論證人有何誣陷受處分之人情狀。

(三)另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僅將嚴重性較低之闖紅燈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2項。

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僅就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

從而,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行駛,自屬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

則受處分人一再辯稱:本件自小客車前方之燈號縱為紅燈,然車輛於交岔路口左右兩側燈號為綠燈時迴轉,應屬合法,並非無違規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屬有據。

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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