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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黎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竹科力行路於民國97年將路邊停車格塗銷改劃紅線,造成力行路鮮少車位,這麼多人在竹科工作,路邊停車位不足一直是個問題,停車本不易,旺園規劃停車位約十多個,入口路邊劃設白線,一般用路人即容易認知可暫停或停車。
伊停在此路為約10米寬雙向道路,也未擋住其他車輛,何來妨礙他人車輛通行?況且此路段如禁止路邊停車不是應明確標示紅線?為何停路邊白線卻要受罰,此判例如為合理,全台又有多少白線路段必須禁止停車及開出罰單,台灣地區裁罰標準應相同。
禁止路邊停車路段應明確標示紅線,標示白線卻不得停車,著實讓用路人混淆,如為交通標線標示不清造成用路人誤解應改善勸導而不是直接裁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黎淑玲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P-30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華晶公司旁旺園停車場出區車道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單號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及採證照片2張紙在卷可稽,另依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路段之道路狀況為雙向單線道,該處地面劃設有白實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係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年3月9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010000757號函可佐,而異議人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則為車身正面約二分之一部分、車身背面超過三分之二部分停放於同向車道上,顯有壓縮通行該路段之其他車輛使用車道空間之情,迫使行經該處之他車輛可能需向左側跨越雙黃線行駛,始得通行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路段,此即有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且該處為旺園停車場之出區車道,依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停於採證照片中停車格位置而緊臨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車輛,如欲駛出停車格右轉進入車道,勢必受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響,致其在順向車道之右轉空間不足,須被迫侵入對向車道才能右轉,而車道本為供車輛通行使用,不得有於車道上停放車輛之情事,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既有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停放情形,自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該路段亦無交通標線不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佐證照片圖示旺園停車場之出區車道,面對力行路方向左側整條路邊漆紅線,右側上坡區是白線,右側下坡區及轉角標示紅線,如兩側皆禁止路邊停車,應兩側標線皆標示紅線,同一路段,兩側採不同標示,著實容易讓用路人混淆。
又依佐證照片圖示,實際丈量此路面雙向寬度為9.6公尺,5P-3021為TOYOTA之TECEL車款,車寬為1.66公尺,實際上用路情況應不至於造成交通阻礙,應至現場勘查確認其事實,且應無他輛車反應有妨礙通行之情形。
抗告人提出申訴後,今年5月此路段右側上坡區之白線,園區交通隊已將其標線更改為紅線。
標示較清楚此路段為全線禁止停車路段,交通標線標示兩側不一造成用路人之誤解及混淆,請不裁罰,更為勸導改善之方式,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係以抗告人對其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101年1月31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年3月9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1010000757號函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以實際現場丈量此路面雙向寬度為9.6公尺,5P-3021為TOYOTA之TECEL車款,車寬為1.66公尺,實際上用路情況應不至於造成交通阻礙云云,惟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並不因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而異。
且依上開卷附違規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位置係位於旺園停車場之出區車道,而停於採證照片中停車格位置之緊臨抗告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車輛,如欲駛出停車格右轉進入車道,勢必受抗告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響,致其在順向車道之右轉空間不足,顯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洵足認定,是本院認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其申訴後,園區交通隊始將其標線更改為紅線表明此路段為全線禁止停車路段云云,惟抗告人所為停車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該路段未設禁止標線,亦無從解免抗告人之違規責任。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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