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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祐
指定辯護人 鐘烱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16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NB 號藍色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75年12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附代號0000-0000000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深夜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有機可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沿路尾隨A女後方,待A女車行至桃園縣○○鎮○○路○段000 號對面之際,黃子祐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加速趨前繞至A女機車右側,取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長約19公分),指向A女右手腕處,以此脅迫方式示意A女停車,迨A女停車後,隨即拔走A女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迫使A女將機車停於路旁,經A女要求返還其機車鑰匙後,黃子祐旋利用將A女機車鑰匙插回機車之際,順勢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經A女抗拒推開後,黃子祐竟露出其陰莖並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俟A女驚嚇不已將手抽回後,黃子祐猶未罷休,復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以前揭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趁隙催動機車油門逃離現場並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子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6752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原審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稱:100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大溪○○路2段,有一輛藍色的CUXI機車尾隨我,這台機車突然騎到我的右邊,(被告)拿出刀子架在我右手上手腕處,刀子是水果刀約15公分,示意我要停車,我就停車,他又繞到我車子的左邊,把我的鑰匙拔走,我機車熄火,然後他就叫我去路邊跟他談,到路邊後他機車也熄火,(被告)跟我說「為什麼你要瞪我」,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瞪他,只是我嚇到,才從後照鏡看他。
我們有僵持一段時間都沒有說話,我就請他把車鑰匙還我,被告就問我○○路這條路一直往前騎,會到哪裡,我跟他說了以後,他把我的車鑰匙插回我的車上,並且順勢用他的左手摸我的右大腿,他當時站在我的右邊,我人坐在機車上,我就把他的手推開,跟他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摸完大腿之後,又拉我的右手去碰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了,我就趕快把手抽回來,然後他又用手摸我右邊的大腿內側,我就趕快催油門騎車離開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GNB號藍色重型機車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
原審卷第36、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而言。
查被告取出水果刀強制逼迫告訴人停車後,順勢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後露出其陰莖並強拉告訴人之右手碰觸,俟告訴人抗拒將手抽回後,猶以手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內側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自有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而客觀上被告撫摸告訴人右大腿,拉告訴人碰觸其陰莖之行為,可滿足或刺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復被告手持未扣案長約19公分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至被告持刀示意告訴人停車,並拔其機車鑰匙,以強制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乃為施用脅迫而為猥褻之著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
復被告先順手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復露出其陰莖並強拉告訴人之右手碰觸,再以手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持刀於深夜尾隨告訴人並予猥褻,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
另說明未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原諒並從輕量刑;
另就法律之適用部分,被告亮出刀子要求停車,但猥褻之際並沒有亮出刀子,難認有符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基於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路邊俟機尾隨告訴人,並持刀脅迫告訴人停車,再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迫使告訴人將機車停於路旁,被告即加以猥褻,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即已構成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直陳其所受侵害並非金錢或其他事項可替代彌補,希望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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