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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1年10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原審辯護人於99年1月13日通知確認應於翌日出庭,卻於99年1月13日出境國外,經原審於99年2月23日發佈通緝,於2年後之101年2月24日始返國,有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通緝稿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被告前已逃亡國外2年,經原審判處6年之重刑後,自有可能再度逃亡,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被告無視家庭倫理,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案業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智勝
得於5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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