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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靖傑
輔 佐 人 洪順亮
鄭淑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變更被告應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傑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到壹次」部分,准予變更為「每週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原均按時履行報到手續,惟現因就讀之國立東華大學開學在即,如須依上開裁定每周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到1次,恐相當不便。
為此聲請准許變更應報到處所為花蓮縣政府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轄區包含國立東華大學),俾維權益,至感公便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以30萬元具保,及禁止對被害人A女、B女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且不得再犯妨害性自主、性騷擾或其他侵害女子身體之犯罪,又命被告遵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到1次,應可擔保被告到庭以續行審判,而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裁定停止羈押並為上開強制處分。
㈡被告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為證。
本案原審除命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復令其自停止羈押時起,每周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周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本案業經原審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應受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維持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性。
惟稽之被告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被告就學權益等情,認上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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