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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補償聲請人 潘明華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
緝字第8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潘明華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經本院羈押(100 年度上訴緝字第8 號),共羈押27日,嗣該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緝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緝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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