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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補償聲請人 蘇國賢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98年
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迄98年11月17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自羈押起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8日,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准予補償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蘇國賢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9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9日遭羈押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如欲聲請刑事補償,依法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請求,然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聲請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案章戳足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1頁),距該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30日)已逾2年。
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揆之上開條文,其請求國家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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