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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9號
補償聲請人 魏增鏢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57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魏增鏢(下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98年度聲羈字第406號),迄於99年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98年度訴字第422 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83日;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又請求人又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魏增鏢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上訴審於101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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