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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煙木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煙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緩刑5 年,並諭知應賠償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97年5 月起,按月清償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7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99年8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予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乃陳明係因發生車禍,鎖骨斷裂,始無法按期給付,並表明經休養後,於100 年3 月起,即可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屆時若未按期履行,就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報到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惟受刑人自100 年8 月起,復未如期給付每月之5,000 元,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福正電話屢次催討,受刑人皆以薪資不定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甚而關機置之不理,此經證人張福正結證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2頁)。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張福正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經張福正催討仍置之不理,不思解決之道,影響被害人張福正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因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開始因工作中斷而無收入,已告知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嗣因電話故障而停掉,並非關機不理;
又本身患有糖尿病,血糖不穩導致暫時無法工作,甚至送急救,醫療費亦無法支付,並非置之不理,請法官明察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諭知應賠償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各65萬元,並自97年5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僅在督促抗告人支付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而已,然抗告人於99年8月起,即未按期給付予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乃陳明係因發生車禍,鎖骨斷裂,始無法按期給付,並表明經休養後,於100年3月起,即可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屆時若未按期履行,就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報到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惟抗告人自100年8月起,復未如期給付每月之5,000元,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福正電話屢次催討,抗告人皆以薪資不定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甚而關機置之不理,此經證人張福正結證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2頁)。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本無容任抗告人討價還價,再行計算之餘地,亦證抗告人殊無悔悟,乃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因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工作,非置之不理云云,未提證據證明,核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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