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0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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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許國寬
受 保人即
被 告 方柏惟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許國寬因受保人即被告方柏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聲請改裁准具保)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90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即因案入監服刑,故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抗告人自始未受領,此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且當時抗告人在監服刑,如何能使被告遵期到案,原審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屬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沒收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許國寬因受保人即被告方柏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8日偵查中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繳交保證金30,000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嗣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送交執行,經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5904號案件執行時,通知其應到案執行未到案而逃匿,檢察官乃於99年11月5日發文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方柏惟到案執行,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被告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0年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已繳納保證金30,000元沒入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因確已逃匿,經板橋地檢署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板檢玉執火緝字第644號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

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即因案入監服刑,故板橋地檢署所核發之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抗告人自始未受領且無法做到云云,然查板橋地檢署以99年11月5日板檢玉火(99執14658號)通知書清楚載明:「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方柏惟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等語,此通知書已於99年1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於具保時所陳報之住址:新北市○○區○○街112巷18弄13之1號住處,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刑事保證書收據、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通知書顯已合法送達,另抗告人係於99年12月31日始因案入監服刑,有抗告人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既已合法收受板橋地檢署99年11月5日板檢玉火(99執14658號)通知書,當時並未在監所,並無不能通知或帶同受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情事,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檢察官為此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並據此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適法。

綜上,抗告人已知悉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方柏惟到案接受執行,且無不能遵令之情形,然被保人即被告方柏惟仍未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有卷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其未接獲通知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已於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被告方柏惟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亦未獲,迄原審裁定時,均未到案,嗣後並經通緝在案(100年2月14日通緝,100年2月26日始緝獲),原審因以其確已逃匿,裁准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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