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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花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從而,上開2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花政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26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其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係屬違法為由,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要屬無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顯係誤用法律名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則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花政賢乃係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之作為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以,聲明異議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對於檢察官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花政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其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對其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係屬違法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嗣遭原審裁定駁回,其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復以其遭受上開鐵路警察局員警以粗暴方式推其身體、以大聲公近距離對其說話,並對其上手銬造成行動不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乃係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員警所為夜間訊問及解送至該署檢察官程序之作為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以,聲明異議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花政賢雖於抗告狀中另表明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客體僅限於確定判決,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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