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10,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藤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黃金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該聲請合於規定,而裁定應執行拘役1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及75日確定,合併刑期雖為拘役175日,其中編號1至3(即拘役30日、30日、40日)部分並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120日,則原審裁定本件應執行拘役150日,是否適法,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