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呂志斌、陳志偉所涉犯嫌之供述情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迥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參酌其涉犯本案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 年4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原審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而抗告人仍在押,即無押人取供之目的;
本案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一致,此與抗告人矢口否認犯行之情相核,益顯抗告人畏罪之情;
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恐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參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上開畏罪之情,足見抗告人非無逃亡之虞。
綜上,本案為確保將來進行審判或執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故無押人取供之目的,後又稱: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恐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顯然矛盾。
所謂押人取供,即以羈押為手段逼迫抗告人認罪,逼迫抗告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單指對於他人犯罪所為供述,原裁定顯然玩弄文字遊戲。
再者,本案其他共犯均已獲具保,於相同之犯罪事實,卻有不同之羈押與否之結論,唯一之區別僅有抗告人沒有明白表示認罪,故原審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以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作為逼迫抗告人認罪之手段,而有押人取供之嫌,其正當性已有存疑。
(二)抗告人為自己行使辯護權利,乃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矢口否認犯罪,作為認定逃亡之依據,亦無理由。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1 年4 月3 日裁定羈押。
復再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01 年9 月3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證明確。
(二)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呂志斌、陳志偉、林承宗及證人嚴政鴻、蕭育卉之供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多件、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帳冊等物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抗告人所犯之前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抗告人被訴之犯罪情節,乃係「由陳建忠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再委請陳志偉、呂志斌及『陳南舟』分裝毒品,並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售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足見抗告人乃係負責出資購買,藏匿幕後,由被告陳志偉、呂志斌、林承宗等人負責出面販賣予購毒者;
佐以抗告人經警查獲迄今,均以不知道被告陳志偉、呂志斌、林承宗販賣毒品愷他命云云置辯,核與被告陳志偉、呂志斌、林承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原審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無違誤。
再者,抗告人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甫經原審於101 年9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原審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益加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以,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
(三)基上,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