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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香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香貝(下稱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緩刑3 年,抗告人另應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彭彥仁,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各該刑事判決、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再原審為查明抗告人有否按期履行上述給付,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撤銷緩刑事由?乃於101 年8 月1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而由其母曾婷鳳到庭陳述略以:抗告人之調解筆錄亦係委託母親曾婷鳳作成,故曾婷鳳係了解當時調解狀況之人,調解之後有去找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黃智冠,但是找不到,曾婷鳳曾匯4 千元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收入就沒辦法再繼續給付云云。
惟抗告人自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程序至本案之調查程序,均由母親曾婷鳳出庭,然抗告人為成年之人,有自理事務之能力,卻任由其母曾婷鳳代為出面處理過失傷害後之調解程序及本案之調查程序,而未為自行出面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縱如抗告人之母曾婷鳳所言,經濟能力上或有不許,但抗告人未曾向原審陳報或聲請延遲給付,即擅自不為履行確為事實;
原審法院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緩刑衡量上,亦以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抗告人亦願照調解條件按月給付2 萬元,總計50萬元等情事,為諭知緩刑之斟酌,惟抗告人並未按上述內容履行,顯見抗告人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誠信甚明。
又原審法院既已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敘明抗告人如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詎抗告人竟仍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原審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表示每個月還5 仟元,已是最大極限,抗告人母親與被害人進行民事和解時,抗告人並不知情,抗告人母親後來因沒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給付,抗告人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50萬元的民事和解金額明顯過高,不合常理,況且被害人曾答應賠償金額可以減少,另因被害人經常出國,抗告人無法與之協調和解金額,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非抗告人不願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抗告人緩刑3 年,且應支付被害人5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除由其母親曾婷鳳匯款4,000 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亦為抗告人之母曾婷鳳於原審101 年8 月17日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就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意旨雖謂民事和解金額為抗告人母親與被害人所洽談,抗告人並不知情云云,然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人應支付被害人50萬元之分期付款和解內容,係依據相對人代理人(即抗告人母親曾婷鳳)於100年5 月18日與聲請人彭彥仁於民事調解庭時所為之內容,有100 年5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縱認抗告人當時並未親自出席調解內容之洽談,然其既委由母親曾婷鳳代理參與調解事宜,並達成分期給付50萬元調解金額之內容,當係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對於該金額之多寡應係無所爭執,殊無以其未親自參與調解事宜,即全盤否認調解內容之成立,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此外,諭知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既係以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附加負擔,且判決理由內亦記載「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即被害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切勿自誤」等字句,當足以使得抗告人知悉違反緩刑負擔之結果,抗告人自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惟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自其應履行給付之始日起(即100 年7 月10日起),迄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日止(即101 年6 月11日),除於緩刑宣告前已先行給付4,000 元予被害人外,其後長達11個月之期間,抗告人均未曾給付過任何一期之金額,且對被害人之聯繫亦置之不理,復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積極面對被害人以妥善處理後續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狀、被害人之代理人林彥丞於原審101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所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4 、25-27 頁),顯見抗告人自始即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非輕。
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如期給付金額,且50萬元金額明顯過高,不合常理,而被害人當初答應金額可以減少,這部分被害人亦未做到云云。
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甚或被害人未履行降低金額之承諾,抗告人猶應展現積極之態度,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或者透過洽談之方式,與被害人就金額之履行再次達成協議,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任之態度,絕非如同抗告人般以消極之態度任由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對於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置若罔聞,漠視被害人權益甚鉅,足徵抗告人上開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害人經常出國,故無法與被害人洽談履行金額云云,然抗告人自應履行給付始日起,迄被害人具狀撤銷緩刑宣告日止(即101 年6 月11日),期間長達11個月,倘抗告人有意給付、洽談和解給付事宜,焉有無法與被害人聯繫之理。
前開抗告意旨所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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