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1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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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民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8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民華(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原審判決並科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並稽以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詳旨,核認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查:原法院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首揭規定,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尚有⑴臺灣基隆地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⑵臺灣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⑶臺灣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漏未予以合併裁定,於法未合。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

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基於公平原則採一罪一罰,各法院新制施行後之判決,例如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件強盜案,各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6年6月等。

上開各案例,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有天壤之別。

綜上,懇請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查抗告意旨所指該三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自無不當。

況此部分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此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復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從新從輕原則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諸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有理由。

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例,因各案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刑,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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