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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育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育騰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併參諸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
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所揭櫫之羈押原則,本件既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被告逃亡,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將有逃亡之虞,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原審以重罪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自非所許。
而被告有固定之職業及住居所,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且被告於案發後,乃自行攜帶槍枝自首,並請求警務人員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被告逃亡之虞已不復存在。
被告雙親無力籌措鉅額之賠償金,唯由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將賺得財產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期能達成和解事宜。
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將全力配合院檢辦案,隨傳隨到,並願接受諸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院檢警報到之替代手段。
爰請求為停止羈押被告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槍對被害人射發4 槍,致其死亡,且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現場照片、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子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規避處罰之蓋然率甚高,逃亡之動機強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持槍殺人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公益之危害甚大,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相較,尚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必要,為使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兼衡比例與必要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嗣原審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而為被告延長羈押2 月之裁定,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欠缺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再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係近距離對被害人連續射擊4 槍致死,手段激烈,依其手法,將來受重刑諭知之可能甚高,雖被告係向員警自首投案,然被告於進入偵審程序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心境是否仍能維持平靜坦然面對,已難以預期,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即已該當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又被告雖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於停止羈押後將全力配合院檢辦案,隨傳隨到,並願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院檢警報到之替代手段,但被告所述各節,除無從推翻前揭被告具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結果外,亦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為陳詞,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析,原審認被告經訊問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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