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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捏造不實照片,且抗告人一直都不曾承認有竊盜行為。
被害人包裝袋內的東西是警察拿出來給抗告人指認,抗告人才知道包裝袋內的東西。
包包擺放的地方常有義工在此打掃,不能證明是抗告人拿的;
抗告人不服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係由於車主擅自將機車置於巷道中間影響行人正常走道,因此抗告人將機車鑰匙拔下放置於置物籃,移動該部機車,把他牽到路邊一點而已;
另不服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抗告人實遭警員逼迫認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陳志隆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未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涉及實體爭執之問題,與定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應屬於各辦理確定判決案件之法院審酌判斷之權限,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以置喙,縱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另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謀求救濟。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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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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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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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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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一0一年一月十八│一00年十一月一│一0一年二月十八│
│ │日晚間八時許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 │ │許 │至同日中午十二時│
│ │ │ │五十分間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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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一0一年│嘉義地檢一00年│臺北地檢一0一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度偵字第八0七二│度偵字第五二六八│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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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嘉簡字│一0一年度易字第│
│ 事 │ │一三二號 │第三六一號 │四九三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0一年四月十九│一0一年六月二十│
│ │ │六日 │日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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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嘉簡字│一0一年度易字第│
│ 判 │ │一三二號 │第三六一號 │四九三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0一年五月十四│一0一年七月二十│
│ │ │三日 │日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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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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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一0一年│嘉義地檢一0一年│臺北地檢一0一年│
│ │度執字第一五四七│度執字第一六四0│度執字第四六四四│
│ │號 │號 │號 │
│ ├────────┴────────┼────────┤
│ │編號一至二經嘉義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 │
│ │第五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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