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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南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南生(簡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49所示之罪刑,經原裁定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100 年度易字第4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敘明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3 年6 月,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
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所涉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4 月,抗告於本院後另定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
㈢如販賣毒品案件,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15年不等共5 次,合計為75年多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約為18年6 月至19年;
㈣如強盜案件,該被告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 件,分別經判刑5 年至6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合刑為34年,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卻為6 年6 月左右。
本件受刑人前經聲請合併之執行指揮書為:①100 年執助甲字第293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②100 年執助甲字第159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③100 年執助甲字第363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①②經本院101年聲字第927 號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後①②③再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
惟受刑人上開各罪均在民國98 年同年度所犯,合刑為5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竟仍有5年6月之重,與受刑人前揭所舉合併定刑之案例相較,何止天壤之別,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 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判揭櫫之法律之內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原裁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49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100 年度易字第4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從而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未超過上開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上開編號5 至49 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8 月),自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受刑人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係就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駁回不合數罪併罰要件部分之聲請;
又受刑人所舉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係考量所犯者均為傷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罪;
另受刑人所舉其餘事例,或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或非屬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均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違法、失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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