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5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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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廖大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大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本質為數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刑,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而一罪一罰獨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吸食毒品部分有失公允。

請審酌其一切情狀,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

抗告意旨雖以:法院應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酌減並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依卷存事證以觀,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原裁定所示,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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