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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隆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隆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被告鄭隆傑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01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鄭隆傑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犯後躲藏多日,待共犯勾串後始到案,其持制式槍彈進入他人住宅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鄭隆傑接受審判之必要,應自10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槍砲部分認罪,但是強盜部分否認,我與施志東有債務糾紛,進去他住處時候,槍枝走火等語;
於原審審判期日,被告之辯護人答辯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可知,抗告狀載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意承擔本身罪責云云,已難憑信。
(二)又本件行為時為100年12月9日8時許,而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23時許,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距行為時已逾6日之久,可見被告就是否主動投案,內心頗為躊躇。
又被告於96年間涉犯詐欺罪嫌,因拒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更有逃亡之動機。
則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自10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非無據。
(三)綜上,抗告意旨所辯,尚難憑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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