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6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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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賀正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被告賀正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3 月2 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經查:受刑人賀正棋於100 年1 、2 月間,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1 年6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7 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 年3 月2 日,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

準此,受刑人於100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不知警惕,竟於法院審理該案之期間內,再犯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受刑人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另涉犯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經原審以101 年少調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

是法院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謂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受刑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承審法官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 月,相對於該罪之法定刑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顯見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惡性重大。

又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可認犯罪情節較輕,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依同此法理,法院於裁量是否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時,自應更為謹慎審酌方得為之。

原審未察,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時間係在宣告緩刑之後,遽認受刑人無悔悟反省之心,而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抗告人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足徵受刑人確有改過之心,並非品行不良,而抗告人目前已從事正當職業謀生,擔任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親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母親因身體虛弱無法工作,2 位弟弟均未成年,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已於101 年6 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7 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即101 年3 月2 日,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同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2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

㈢、抗告人賀正棋前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3日3 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9日提起公訴,抗告人於此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俾免重蹈覆轍;

詎抗告人於起訴後2 日即101 年3 月2 日,再因避免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基於公共危險犯意,以100 公里高速行駛於桃園市區、並陸續闖紅燈(共4 次)、逆向行駛(2 次)、闖越警方設置攔檢點(2 次),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堪認抗告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追訴審判中,不知守法自重,心存僥倖之狀,至為昭灼。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職權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㈣、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家中父母、弟弟無法工作,亟需照顧,且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縱所陳屬實而其情堪憫,惟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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