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志弘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 100年12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曾志弘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9年12月9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他案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判刑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4 年,他案竊盜案件亦同;
惟就他案4次吸食毒品案,判刑合計8年2月後卻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
差別僅在前者(詐欺、竊盜)多由同一法官審判,後者(數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則無。
兩者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
而吸食毒品多具成癮性,反覆施用下所定刑度與販賣第2 級毒品行為之刑度不遑多讓,故新法就施用毒品採一罪一罰原則,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弘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1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至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就個案所為之量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比附援引詐欺、販賣毒品等相異個案而認法院量刑失衡。
綜上,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是原審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7 月21日凌│民國99年2 月26日凌│99年7 月21日凌晨0 │
│ │晨0 時許 │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時許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 │3789號 │1901號 │340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372│99年度壢簡字第1289│99年度壢簡字第2726│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國99年9月3日 │民國100年4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372│99年度壢簡字第1289│99年度壢簡字第2726│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2月9日 │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國100年5月9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524 號 │2114號 │6518號 │
└───────┴─────────┴─────────┴─────────┘
┌───────┬─────────┬─────────┬─────────┬─────────┐
│編 號│ 4 │ 5 │ 6 │ 7 │
├───────┼─────────┼─────────┼─────────┼─────────┤
│罪 名│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共同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5 月18日晚│民國99年5 月19日上│民國99年5 月19日上│民國99年5 月19日上│
│ │間9 時許 │午6 時許 │午7 時5 分許 │午7 時41分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
│ │358 號、100 年度偵│358 號、100 年度偵│358 號、100 年度偵│358 號、100 年度偵│
│ │字第24671 號、100 │字第24671 號、100 │字第24671 號、100 │字第24671 號、100 │
│ │年度追蒞字第21號 │年度追蒞字第21號 │年度追蒞字第21號 │年度追蒞字第21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
│ │ │9、280 號 │9、280 號 │9、280 號 │9、280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100 年度壢簡字第27│
│ │ │9、280 號 │9、280 號 │9、280 號 │9、280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5005 號 │
│ │②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9 、28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