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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石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辯護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易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等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石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0 年12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
至於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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