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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正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陳正賢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㈠參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司法院大法官第662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第23條之規定可知,檢察官此一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顯有違憲之虞;
㈡再參酌如今的刑事刑罰政策已揚棄過往的應報理論,而改採特別預防理論,且應盡量避免採行短期之自由刑以觀,檢察官此一駁回處分,亦顯有裁量逾越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嫌;
㈢又受刑人共犯8次重利罪,其中4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結案,然本件檢察官卻駁回受刑人其餘4罪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標準究何?實令人無所適從;
㈣況受刑人母親現身罹重病,而弟、妹又尚在就學,均須仰賴受刑人扶養,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即頓失依靠,必將造成社會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中檢察官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瑕疵,爰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確犯如附表所示8次重利罪,其各次犯罪時間分別依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最先(即99年7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次經(即100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與編號2、8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至如附表編號1、3、4、6所列之罪,末經(即100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與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繼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業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再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尚未執行,復未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顯較先經判決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罪(即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罪)為早,則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似形成「後犯罪先判決,准予易科罰金」;
「先犯罪後判決,不准易科罰金」之矛盾狀態。
另受刑人最早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即編號2、5所示之罪),於99年8月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一部執行在案,而受刑人最後一次涉犯重利罪(即附表編號8之罪)之時間為99年3月10日,則依時間先後次序觀之,並無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重利罪之情,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共犯重利罪8罪,前已經判決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重利罪,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意,是如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治之效為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似有誤會。
㈡至本案受刑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參酌附表所載時間先後順序,受刑人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2之罪)、99年2月5日(即附表編號5之罪),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所判處之2件重利案件,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其中一部分;
又於99年3月5日(即附表編號7之罪)、99年3月10日(即附表編號8之罪),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決所判處之2件重利案件,並於100年8月1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其中一部分,而本案部分未執行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3、4、6之罪),係於100年5月19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早於前揭已經判決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各罪,且受刑人自99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後,即無再犯重利罪之情形,是認受刑人與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指揮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上開與刑法第41條但書不符之裁量瑕疵而難以維持,爰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併諭知受刑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受刑人自99年7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即無再犯重利罪之情形,認受刑人與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不符,然被告所犯之重利案件中,其中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4月21日確定,該判決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受刑人對被害人陳麗雯涉犯重利犯行,且借款之時起於99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受刑人自99年3月5日至99年10月止,接續收取每期利息合計5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100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復接續向陳麗雯收取利息1萬元時,方為警查獲,此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99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尚有對他人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足見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顯難收矯正之效,原審裁定認受刑人已未再犯重利罪之情事,自有未洽,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其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本即得斟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非謂受刑人一有聲請,即應准其易科罰金。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重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再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既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於99年7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罪,於99年8月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確實尚有對他人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要甚明灼;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猶持續向他人收取重利,顯見受刑人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所處有期徒刑全部易科罰金,或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均無以令受刑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難收矯正之效,且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準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之母親罹患重病,弟、妹尚在就學,均須仰賴受刑人扶養,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即頓失依靠,必將造成社會問題等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復核屬無據;
㈣原裁定未能詳為推敲,遽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併諭知受刑人所餘刑期,准許易科罰金,難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非允當。
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所犯法條 │判決法院│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結案情形│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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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中旬│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100 年5 │ │
│ │某日 │重利罪 │地方法院│3月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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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1月16日│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99年7 月│易科罰金│
│ │ │重利罪 │地方法院│3月 │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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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2月初某│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100 年5 │ │
│ │日 │重利罪 │地方法院│3月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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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 月初某│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100 年5 │ │
│ │日 │重利罪 │地方法院│4月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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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2 月5日 │刑法第344 條│臺灣嘉義│有期徒刑│100 年 │易科罰金│
│ │下午3 時15分│重利罪 │地方法院│3月 │3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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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2 月底某│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100 年5 │ │
│ │日 │重利罪 │地方法院│2月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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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3 月5 日│刑法第344 條│臺灣嘉義│有期徒刑│100 年 │易科罰金│
│ │下午2 時30分│重利罪 │地方法院│5月 │3月25日 │ │
├─┼──────┼──────┼────┼────┼────┼────┤
│8.│99年3 月10日│刑法第344 條│臺灣花蓮│有期徒刑│99年7 月│易科罰金│
│ │ │重利罪 │地方法院│3月 │12日 │ │
├─┼──────┴──────┴────┴────┴────┴────┤
│ │①編號2 、8 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
│備│ 第2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於99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
│註│ 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
│ │②編號5 、7 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
│ │ 嘉簡字第4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 │
│ │③上揭①、②所列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
│ │ 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扣除前揭①所示已執行有期徒刑│
│ │ 4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
│ │ 官准予易科罰金,於10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
│ │④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
│ │ 100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 │
│ │⑤上揭①、②所述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前揭④所列各罪,經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8 月2 │
│ │ 日確定,扣除前述已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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