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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騰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審94年度訴字第78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96年執行完畢,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75號案件之行為時係93年11月底,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16 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均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75號案件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未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75號等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嚴重剝奪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明文規定。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觸犯未經聲請定執行刑的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的犯罪日期在被告另觸犯的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只關涉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刑,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參照。
因此,凡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各項宣告刑,均在裁判確定前觸犯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的要件。
至於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裁判中縱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的聲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的數裁判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並無另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的其他裁判,與聲請裁定的數罪裁判一併審酌的必要。
經查:
(一)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賴騰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依據各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準時點,分別為98年2 月26日、98年9 月21日,分別定應執行刑13年、17年,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另犯於99年12月16日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75號案件各罪,雖其犯罪日期在93、94年間,而法院審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告不理)。
若另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為違法。
檢察官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75號判決確定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檢察官竟不予理會云云,提起抗告;
惟查,上述案件是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另一問題,抗告人如認為有更定其刑等情形,應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抗告意旨所述各情,核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抗告人執此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會。
三、綜上,原審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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