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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增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增忠(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所述,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法特定出所後可能居住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將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員警係為升官及爭積分搶功,除強拉抗告人出該三溫暖外,並毆打伊,致伊身上多處受傷,另並誣稱伊有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嫌。
伊最近均在蔡英文之板橋競選總部擔任義工,是如欲聯絡伊,可將傳票郵寄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或臺北市○○街88號1樓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犯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辯稱係警方執法不當方發生衝突,惟不否認有拉扯到場處理員警之領帶及辱罵員警等情,並有證人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無固定住居所,之前都住公園,欲聯絡伊可將傳票寄到伊朱姓友人住處、民進黨中央黨部或臺北市議員劉耀仁服務處等語,另經原審先後2次諭知被告聯絡朱姓友人前來辦理具保事宜,亦因電話無法撥通而無法辦理等情,此有原審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所,客觀上應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與情形,被告至三溫暖消費後,因身無分文無法付帳,先咆哮鬧事,並動手傷害前往處理之員警,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後,有多次揮舞腳鍊欲攻擊他人之情形,已嚴重危害社治安,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從而,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因而裁定自100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核此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被告上開犯行及情形,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人民之財產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原審之裁量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被告另以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因警方執法不當云云,縱若屬實,亦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所為之審酌問題,尚與本件羈押無涉。
五、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尚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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