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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榮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該署99年執助量字第384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據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空言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578號案件違反「卷底刑案執行查核單第7 行不得執行規定」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榮兆係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即100 年度聲字第3611號)後,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是本件受刑人對於原審居於第二審法院之地位而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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