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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林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撤緩字第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坤煌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0年12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5巷1號,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算,計至100年12月8日止(本件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抗告期間屆滿。
抗告人於100年12月9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法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非合法。
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三、抗告人於100年12月22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次抗告,抗告意旨略執:抗告人並無犯罪,顯無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審既未詳予調查,遽謂依法駁回抗告而不予撤銷原裁定,不足以昭折服等語。
依其上揭內容,應係對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之裁定(即駁回其對原審法院100年11月24日撤銷其緩刑宣告所提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惟抗告人前於100年12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時間,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已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依法駁回,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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