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5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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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欽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欽榜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駁回後,於100 年10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00 年10月16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0 年10月17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 年1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100 年12月12日7 時15分收狀)及其上所寫提抗告之日期(100 年12月1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頁),是抗告人既係在監所執行之人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遲至100 年12月12日始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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