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6,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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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100 年度簡字第5052號、100 年度訴字第1734號、100 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有施用毒品成癮習慣,除附表編號5 之罪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外,其餘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此種成癮或習慣類型之案件,諸多實務判決均從輕量刑,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對於犯詐欺19次共計3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對於竊盜38次,合計12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等,是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實嫌過重,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勵自新,始為洽當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固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對於犯詐欺19次共計3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對於竊盜38次,合計12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例,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刑度合計為4 年6 月(52月),其中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3 、4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6 、7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受刑人前曾受有扣除有期徒刑6 月之利益,是對本件受刑人有利刑度合計為4年 ,而本件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43月),已更有利於受刑人,且亦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認本件原審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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