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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本為相牽連案件,但因先後起訴之故,剝奪受刑人併合審判受數罪併罰之利益,且裁判在前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距不遠,而伊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期酌減相當之刑,並依比例原則,減輕刑期,給予從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忠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 、3、6 之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9 月),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附表編號2 、3 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連同附表編號1 、4 至7 之刑,合計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無不合。
又相牽連案件,係指分別繫屬之案件間,存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其規範效果在於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定其管轄,為案件審理期間決定該等案件管轄權之依據,衡與案件確定後,如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其所犯各罪為相牽連案件而爭執合併處罰時之刑期,容有誤會。
再者,附表所示7 罪為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所犯,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況舊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廢除之,而附表所示7 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0 年間,已無從牽連犯之規定可資適用,抗告意旨執附表所示各罪具牽連關係,並不可採;
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 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剝奪受數罪併罰利益之情事;
復法院量定應執行刑,除合於法律所定內、外部界線外,並就具體個案斟酌各種情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 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受刑人已先後多次因該犯行經警查獲、移送偵辦而受司法追訴、審判,猶仍持續犯之,罪數甚多,難見其有因前案受偵、審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審法院審酌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刑,應屬允當,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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