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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彭金章
被 告 羅明昌原名李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具保,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彭金章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雖應擔負被告到庭之職責,然具保人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司法警察,且被告經具保釋放後即離鄉至苗栗縣竹南鎮工作,於每個月底始返回其居住地,並與具保人聯絡,故具保人至少於每月底期間可與被告聯繫碰面,應無原裁定所認逃匿之事實。
又被告家中現僅有因中風無法言語之父親及不識中文之外籍人士居住,實難以溝通並轉達正確訊息。
況法院縱開立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拘提,然司法警察是否確有善盡拘提之責,或隨意敷衍交差即陳報拘提未獲,亦尚有疑義。
爰提起抗告,請法院再次拘提被告,具保人願提供地址並全程配合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訂定100年10月4日進行審理程序後,將審理傳票於100年9月26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桃園縣八德市○○路1356巷29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官於100年10月11日簽發拘票,命警至上址執行拘提,限於至100年10月21日前拘提到案,因被告久未回家,行蹤不明,於管區資料中列為失蹤人口,而拘提無著;
原審復再訂定於100年11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庭,將調查傳票於100年11月11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地,由被告之妻代為收受,具保人之調查傳票則於同年11月7日以郵務送達至具保人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224號,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被告與具保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徐敏哲製作之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影卷第16、21-22、33-34頁)。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係至苗栗工作,每月底均會返回住所與具保人聯繫,並未逃匿云云。
惟查自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准予被告具保釋放,迄原審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為止,期間長達5個月,而原審寄發2次傳票期間相隔近2個月,倘被告確如抗告意旨所稱每月底固定返家並與具保人保持聯繫,當無不知原審曾寄發傳票通知其到庭之理。
況依卷附傳票送達證書所載,被告本人既曾親自收到第一次審理傳票,即應遵期到庭,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原審再寄發第二次調查傳票,係由被告之妻代為收受,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僅無法言語之老人及不識中文之外籍人士,縱被告斯時確已離家至外地工作,仍可由其妻代為轉達開庭通知,且具保人於100年11月初即已收到法院調查傳票,自應負積極聯繫被告之責,抗告意旨猶辯稱司法警察可能未善盡拘提職責云云,純為其片面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庭之情事,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千元,並無違誤,具保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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