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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68),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定第513 號判例可參)。
又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恩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然定應執行刑太重,伊深知犯罪,實乃自食惡果,但將會深切自我反省,請恩賜悔改向善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傷害、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強盜,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5、6、7、8、9、10、11所載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查附表1至4所示各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附表編號5至11,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年6月、8月、3月、6 月、4年確定。
原審就上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10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漫詞指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徒憑己見,隨意比附攀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亦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所辯已深知犯罪,實乃自食惡果,會自我反省,請賜悔改向善之機會云云,其所述之各罪犯罪情形已於上開各確定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均與定執行刑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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