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73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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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陳煌仁
上列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煌仁前因利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基本資料,假冒客戶名義撥打電話予銀行掛失客戶之信用卡後,申請變更持卡人寄卡地址、電話資料及要求補發新信用卡,待取得銀行補發之新卡後,再透過其他共犯持該補發之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或預借現金,甚至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受刑人自97年11月24日起,竟又以相同手法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6號、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前以相同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盜刷信用卡多筆,被害金額共達57萬2766元等情,認若不發監,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執字第103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原審因認受刑人經司法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改,若准予易科罰金,無法達嚇阻之效甚明,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有據,於法核無不當。

至受刑人所稱業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和解,然該2家銀行受害金額各不超過2萬元,而受刑人尚未和解賠償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害金額則超過50萬元,是受刑人此部分顯然避重就輕,難認其此部分所述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件查獲前即已深知悔改,停止犯罪行為,從事正當工作,並取得專業證照,且本件有多名共犯,僅受刑人為表悔改,於審理中即已賠償受害銀行,現僅剩1家受害銀行尚未賠償和解,亦已透過律師聯繫與銀行達成賠償金額與方式之協議,惟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履行與該銀行約定之賠償,實非受刑人避重就輕。

又受刑人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親皆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受刑人倘入監服刑,將造成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顯有執行上困難之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履行賠償銀行之約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以相同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盜刷信用卡多筆,被害金額共達57萬2766元等情,認若不發監,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

原審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亦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

㈡受刑人雖稱其已積極賠償受害銀行,僅餘1家銀行尚未賠償和解,惟民事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民事和解,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

至受刑人另稱其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恐難照顧父母云云。

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親人倘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需受刑人親力為之。

況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本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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