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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亞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莊亞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八00號過失傷害,尚為不服,雖併排停車,但對方未能看清路面,直撞我車,我方亦有小過失,也不應擔當全責,罰款那麼重,我們是單親家庭,媽媽常生病,四萬罰款,足夠我們全家生活半年。
對於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傷害,甚為不服,對方挑釁公然辱罵媽媽,而發生爭吵,我聽聲出來勸架,對方一男一女長的都比我高大,雙方拉扯,我亦正當防衛,被害反成加害,請法官大人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參照)。
若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之決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聲請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即拘役四十天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在該款規定之最長期拘役六十五日以下,定其合併應執行刑。
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內,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限度,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就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一語敘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而非對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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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期 │ │審 │期 │判決│期 │
├──┼──────┼───┼─────┼────┼───┼──┼───┤
│過失│拘役40日,如│97年12│98年度偵字│本院98年│98年8 │同前│98年9 │
│傷害│易科罰金,以│月21日│第11239 號│度交簡字│月17日│ │月15日│
│ │新臺幣1000元│ │(原審誤植│第3800號│ │ │ │
│ │折算1 日。 │ │為98年度毒│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11239號) │ │ │ │ │
├──┼──────┼───┼─────┼────┼───┼──┼───┤
│傷害│拘役25日,如│97年11│98度偵字第│本院98年│100 年│同前│100 年│
│ │易科罰金,以│月22日│3728號 │度簡上字│10月31│ │10月31│
│ │新臺幣1000元│ │ │第727號 │日 │ │日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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